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0號異 議 人即 管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羅武龍聲請清算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100 年2 月22日受本院選任為債務人羅武龍清算事件之管理人,歷時逾2 年6 月,異議人之工作內容先後為債務人進行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即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008號與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之第一審訴訟(下稱訴訟事務),期間另含上述事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救助抗告答辯,並代為撰狀聲請返還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 台北分會於99年3 月9 日為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
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提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保證書(下稱非訟事務),同時為本事件撰擬管理人報告書及出席債權人會議(下稱管理事務)等,惟原裁定僅認異議人為債務人進行撤銷詐害債權訴訟與聲請假扣押等事項,除漏列異議人尚為債務人進行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外,亦漏列異議人代為撰狀聲請返還擔保物,而異議人前以扶助律師身分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豈原裁定誤認異議人以管理人身分所為,又異議人為前揭訴訟事務開庭5 次、撰擬20份書狀及支出閱卷費用52元與戶籍謄本規費60元,嗣後依債權人會議決議為非訟事務撰擬書狀2 份,復為管理事務之執行及報告撰擬管理人報告書9 份、出席4 次債權人會議及支出閱卷費用1,092 元,據此可知,異議人所為清算程序之工作內容實甚為繁複,是就清算事件管理人之報酬建請比照性質相近之「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方法」及「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方法」,準此,爰計算前揭訴訟事務每件酬金3 萬元,同時為訴訟事務撰擬共4 份第二審、第三審訴訟救助抗告答辯狀及為非訟事務撰擬書狀2 份,以每份書狀酬金5,000 元計算,且異議人為管理事務撰擬書狀及參與債權人會議次數繁多,則應比照「保全或執行」之法扶酬金核定管理事務報酬3 萬元,從而,加計閱卷費用及戶籍謄本規費後,異議人之報酬數額應核定為12萬1,204 元【計算式:
(30000 ×2 )+(4 +2 )×5000+30000 +52+60+1092=121204】。綜上,原裁定誤認異議人所為前揭事務性質繁複與開庭及開會次數非屬少數之工作內容,僅核定包括異議人已先墊付閱卷費用及戶籍謄本等必要費用合計1,204 元在內之管理人報酬8,000 元,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又其未諭知核定報酬標準,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其核定異議人之報酬實際僅近7,000 元,遠低於異議人擔任債務人法扶律師由法扶基金會給付之酬金,且與異議人所進行之繁複工作內容相較顯不合乎比例,更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為此,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依異議人異議聲明為裁定云云,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3 項即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告,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 6之規定,管理人從事本條例第20條至第22條行使撤銷權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第24條行使終止或解除權及受催告、第94條與第95條清算財團之財產財產法律行為承認及不承認時之聲請裁定返還與執行等職務內容,管理人之酬金參考標準為1,000 元至6,000 元。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97年6 月1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97年9 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 月23日選任陳以儒律師為管理人,惟其因無意願繼續擔任本件清算事件管理人,而於100 年2 月16日債權人會議聲請辭任,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2 月21日准予辭任,復於100 年2 月22日選任高烊輝律師為本件清算事件管理人乙節,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下稱聲請卷)及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卷(下稱執行卷)查明屬實。
(二)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僅有名下登記所有營業小客車乙輛(廠牌:國瑞,出廠:96年,排氣量:1998c.c ,車牌號碼: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共108 元,有債務人提供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聲請卷第 8頁)及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與台灣銀行存摺(執行卷(一)第145 至152 頁)附卷可按,此外,債務人尚對第三人許宏騰及許曾麗玉有990 萬5,000 元之債權,則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可證,此觀本院99年8 月13日公告之債務人資產表(執行卷(二)第82頁)亦明。異議人受任後接任原管理人陳以儒律師以前揭債務人對第三人許宏騰及許曾麗玉之990 萬5,000 元債權為基礎,對第三人許曾麗玉及許志偉所提撤銷債害債權之訴,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並經101 年3 月27日債權人會議決議不上訴而確定在案,惟是次債權人會議又決議就第三人許志偉應返還許曾麗玉450 萬元部分提起訴訟,是異議人於101 年5 月17日以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規定,代位提起第三人許曾麗玉對許志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復於102 年1 月24日於上開訴之聲明外,追加第三人許志偉應返還許曾麗玉225 萬元之備位聲明,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80號審理在案,惟於102 年5 月23日判決駁回,異議人固依本院102 年6 月21日債權人會議中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全體債權人利益上訴之指示而提起上訴,嗣102 年7 月23日債權人會議又決定撤回上訴,並同意異議人具狀聲請返還法扶基金會為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2 號所提之70萬元保證書,此有前揭各次債權人會議消債事件筆錄(執行卷(三)第280 、281 頁,執行卷(四)第173 、229 頁背面)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中固有對第三人許宏騰及許曾麗玉有990 萬5,000 元之債權,惟因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遂由異議人提起上開訴訟事務之第一審訴訟即清算財團財產之法律行為,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6 之規定,其酬金參考標準為1,000元至6,000 元,又據上開債權人會議消債事件筆錄(執行卷
(四)第173 、229 背面、230 頁)所示,債權人同意將清算財團財產中之營業小客車及前揭990 萬5,000 元之債權返還予債務人,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綜衡異議人所從事訴訟事務及非訟事務之內容數量、繁簡程度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餘金融機構帳戶存款108 元等上情,爰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管理人之報酬8,000 元,業逾上開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之規定,洵屬適洽,故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誤認其工作內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又未諭知核定報酬標準,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核定之管理人報酬與異議人所進行之繁複工作內容相較顯不合乎比例云云,實難憑採。
(三)按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與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而財團費用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
108 條第1 款規定自明。原裁定核定異議人之報酬為 8,000元,業見上述,而異議人為前述訴訟事務支出閱卷費52元、戶政規費60元,又為本件管理事務支出閱卷費用1,092 元,有異議人所提供相關之收據影本(執行卷(四)第253 、25
5 至257 頁)附卷可稽,核屬因清算財團之管理所生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為管理清算財團所生之閱卷及戶政規費與上述管理人報酬均係屬自清算財團優先受償之財團費用,是原裁定核定之管理人報酬8,000 元中,實未含括異議人為管理清算財團所生費用1,204元【計算式:52+60+109
2 =1204】,故異議人所稱原裁定核定包括異議人已先墊付閱卷費用及戶籍謄本等必要費用合計1,204 元在內之管理人報酬8,000 元云云,容有誤解。至異議人又主張因進行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08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1380號之第一審訴訟與本件管理事務各請求3 萬元之酬金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業已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內容數量及複雜程度,本院復考量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僅餘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及債務人支付管理清算財團所生費用與管理人報酬之能力,是原裁定所核定之管理人報酬,於法相合,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故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