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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仲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認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小兵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相 對 人 愛克斯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薩迪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西元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0一一)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六七一號裁決書,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有明文。另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 次會議於民國87年(即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 條係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其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根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與訴外人中國網通(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網通集團)、中國聯合網絡通信(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網通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等訂立「關於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併中國網通(集團)有限公司的協議」,並約定由聲請人合併承受中國網通公司之債權債務,合先敘明。

(二)查中國網通集團前於96年7 月1 日與相對人簽訂國際業務合作結算協議,相對人依約應給付中國網通集團業務合作費用。然96年起相對人即生多次欠費情形,經聲請人於99年7 月16日向相對人寄發「關於終止合作及要求支付國際業務款項的催告函」,要求相對人給付欠款及違約金。嗣相對人於99年7 月30日覆函確認其欠費為金2,311,837.42元。然聲請人經多次向相對人催討欠費未果,遂於100 年

5 月6 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委員會以編號V00000000 受理本案,並經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依法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予回應,亦未即時出庭應訊。案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審理後,於

100 年12月29日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1)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67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㈠業務合作費美金2,311,837.42元、㈡業務合作費違約金,以2,311,837.42元×千分之3/天×實際欠款天數計算、㈢仲裁費用人民幣385,23 7元確定在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揭仲裁判斷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業據提出系爭仲裁書影本、大陸地區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13)京方圓台證字第0040號、第0041號公證書、(2012)京方圓台證字第163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07787號、第007788號、第007789號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均堪信為真實。另經核前開系爭仲裁書載明其裁決為:「㈠被申請人(即相對人)向申請人(即聲請人)支付截至2010年5 月31日欠負的業務合作費2,311,837.42美元;㈡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上述欠付業務合作費自2010年7 月31日起時至實際付款之日的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2,311,837.42美元×千分之3/天×實際欠款天數;㈢本案仲裁費為人民幣385,237 元,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該筆費用已由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預繳的等額仲裁預付金全部充抵,故被申請人應將申請人代其墊付的仲裁費人民幣385,237 元直接支付予申請人。」等語。觀其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前開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1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