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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 告 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榮

黃瓊城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貸款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原告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村建設公司﹚業於民國94年3 月3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恭民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應以原告全體董事列為松村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貸款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89 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43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80,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0,642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計為525,936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402,514 元﹙計算式:350,642+525,936 ×2=1,402,514 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