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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4號原 告 林金生被 告 優織隆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惠新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金生提起請求職災補償等訴訟(102 年度勞訴字第26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和解筆錄第三點)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 於102 年3 月18日民事準備狀縮減訴之聲明) 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壹萬伍仟零伍拾壹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