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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4號原 告 楊秀麗被 告 晨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100 年度訴字第978 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嗣於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核定訴訟價額。另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 萬7,33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日期:201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