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壹傳媒傳訊播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相 對 人 領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鄭富月前列壹傳媒傳訊播放股份有限公司、領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保 管 人 雷蔚馨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領翔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領翔股份有限公司原簿冊文件( 如附件所示) 保管人鄭富月變更為雷蔚馨。
聲請程序費用由壹傳媒傳訊播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領翔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備查在案。相對人原聲請指定領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鄭富月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經本院於102 年
4 月17日以102 年度司司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指定鄭富月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保管人。惟原保管人陳稱因私人因素無從繼續擔保簿冊文件保管人,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經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持股93% 之股東壹傳媒傳訊播放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聲請指定雷蔚馨為附件所示各項簿冊之保管人,以利保存,並經雷蔚馨同意擔任上開簿冊文件保管人並提出原保管人辭職書、利害關係人同意書、帳冊保管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