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315號聲 請 人 高震東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美商福昕軟體開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美商福昕軟體開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依法清算完結,聲請法院備查在案,並經董事會決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自明。故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者,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組織,係屬於外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說明,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即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