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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具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提爾愛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具民會為提爾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提爾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提爾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外,並向本院聲請指定伊為如附件所示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簿冊文件保存人就任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提爾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以民國

101 年12月4 日士院景民司成101 年度司司字第379 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係公司之清算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伊為提爾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