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債 務 人 徐寳甯即徐子甯即徐淑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101 、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品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第127 頁及第143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115 元,並加入財產等值金額,總清償金額為58萬42元,清償成數為9.6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
基隆市○○區○○段1359﹙面積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44﹚、1359-1地號﹙面積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44﹚土地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見本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存卷可考。其中前開土地部分係債務人原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500號執行拍賣分配後,未併附拍賣之共有持分,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故依土地公告現值計價116 元,另保單價值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解約金計6 萬7,646 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增加清償6 萬7,762 元,合計第1 期清償7 萬4,877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39萬5,529 元,扣除必要支出37萬3,776 元,餘額2 萬1,753 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8萬42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必要支出1 萬1,885 元,
尚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2,439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多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惟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
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曾任職保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有數份保單,請查明保單價值,已經本院查核並無相關財產價值﹙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8 頁﹚。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7,115 元( 計算式:19,000-11,885=7,115 ),已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更將不動產及保單價值全數分期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計││ 6 年。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115 元。各債權人受分配││ 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首期增加清償6 萬7,762 ││ 元,計7 萬4,877 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 ㈡」欄所示。 ││3.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債││ 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 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4.債權總金額:5,98萬4,632元。 ││5.總清償金額:58萬42元。 ││6.總清償比例:9.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每期受分││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15,944 │ 376 │ 3,953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63,751 │ 551 │ 5,802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93,726 │ 468 │ 4,926 │├──┼───────────────┼─────┼────┼────┤│ 4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22,581 │ 364 │ 4,036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40,461 │ 643 │ 6,762 │├──┼───────────────┼─────┼────┼────┤│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6,352 │ 55 │ 580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0,528 │3,876 │40,794 │├──┼───────────────┼─────┼────┼────┤│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641,289 │ 762 │ 8,024 │├──┼───────────────┼─────┼────┼────┤│ │合 計 │5,984,632 │7,115 │74,877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