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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原 告 范蕙珠代 理 人 吳玲華律師複 代理人 蘇伯瑞律師被 告 張秀琴代 理 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范蕙珠與被告張秀琴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撤回上訴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范蕙珠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85,105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范蕙珠向本院對被告張秀琴提起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161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0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確定,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6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6,737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則為85,105元,亦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經扣除其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關於第二審裁判費用應向本院繳納28,368元(計算式:85,105×1/3=28,368,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共應向本院繳納85,105元(計算式:56,737+28,368 =85,105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