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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相 對 人 曾○○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曾□□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翁△△ 年籍資料詳卷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應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認為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或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主管機關據以安置該兒童或少年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安置於聲請人設置之短期收容中心。查相對人自就讀國中後,逐漸對課業失去興趣,開始結識背景複雜之友人並出現蹺家蹺課現象,又於

101 年底經由案姊介紹,與未成年性交易集團簽約並從事陪酒侍應工作,進入短期安置中心後,對自身非行及未來生活不願深入反省或思考,亦不願與家長溝通與討論,評估其自省與自制能力均有未足。再查,相對人父母均忙於生活,父親從事電子公司研發職務,近年多需至大陸出差,平時甚少參與親子關係,而多將教養責任交給相對人祖母及母親,但祖母已於兩年前過世,母親又因自行經營餐廳,工作多至深夜,較少返家,親子相處時間相當有限,於家長缺乏溝通與管教功能情況下,儘管知悉子女近年多有非行,卻無力約束或阻止,評估家庭可發揮規範功能極為不足。綜上,相對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缺乏自省與自制能力,家庭管教功能不彰,且生活與價值觀均受不良影響,爰聲請准將相對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少年福利機構,藉以提供相對人繼續就學及穩定生活,俾利其培養正確價值觀與一技之長,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少年即相對人曾○○(姓名年籍詳卷)前因有從事性交易之虞,經本院裁定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護字第12號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觀察輔導告書、展望家園個案短期觀察紀錄、訪視報告等為證,堪信真實。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安置期間之觀察輔導紀錄所載評估結果略以:「關於案家功能評估,雖案母較有方法與案主互動,且對案主具情感拉力,然長期案主於教養互動中,已有規避規範之方式,甚至生活重心也在男友身上,雖渴望有媽媽在家的生活,但案母能給予的陪伴和作息調整仍多有變數,再者,案父母間互動平淡,案母許多重大決定並不會與案父討論,案父於家中僅扮演經濟提供者,生活著重於自我作息與工作,綜觀案家樣貌如同空殼,案家成員與家之連結只在於居住,情感流動則飄渺無根,縱使案父母表示想改變原有工作與住家環境,卻未內省到該家庭型態為其責任,變動外在環境僅治標。案父視孩子都待在家中為乖巧,無法聚焦意識到孩子行為之多變性,和案母間之溝通亦有斷層,彼此間皆以工作繁忙為理由,尚難評斷案父屬規避說詞,或不瞭解何謂教養要求與規範之重要,若案父無法確切體認孩子的變化不僅止於交到壞朋友與愛上網等單純因素,親職功能亦難於短時間內提升,更甚者,案父母將改變的責任置於案主身上,不能設想孩子於家庭和學校無動力與需協助之可能因子,則案家實難有牽制案主之能力。關於案主個人狀況分析,案主沈默因應方式乃造成案父母、社工等介入的一大阻礙,難以對其於家庭、生活與安置的確切想法有所掌握,儘管運用各種方式協助案主思考與表達,然當案主決定不語時,其實並無任何動力可影響之,遂無法精確評估案主現狀,另當社工明確要求案主回應時,案主能用視而不見、不以為意的態度作為逃避方法,過程中,不見任何求助與感受表達,如此因應方式,能預測到案父表述的管教無奈,且感受到案主無法對自己現況進行省思,甚至容易透露出放棄努力的態樣,斷難評斷案主有調整原有生活之毅力,恐當感生活無聊或無助時,又會再回到原有生活模式。案主對於生活改變之動力並不明顯,案父母也未能對教養有共識,但至少於安置期間案主尚能維持基本的生活規律性,是以,建議朝機構安置工作,但如何更細緻的與案主進行未來規劃之討論,抑或評估案主對於安置之想像與情緒,皆因案主意願低且無法清楚表達而有所停滯,恐需倚賴較長期的安置服務介入予以引導與協助建構之。建議未來處遇,安置適當之少年社會福利機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相對人家庭管教功能薄弱,親子互動流於形式,缺乏具效能之親職引導相對人之交友選擇與工作等,相對人現值青春期,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為滿足物質慾望而從事性交易,價值觀嚴重偏差,宜持續適切輔導,以免再次誤入歧途,因認少年適宜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以導正其行止,建立正確價值觀,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18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處遇安置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