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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相 對 人 劉○○ 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 年籍住所詳卷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年籍詳卷)應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鈞院裁定安置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收容中心,而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主管機關安置少年後,應於2 週至1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自就讀國中後陸續出現遲到、曠課、晚歸等行為,安置前已有2 次中輟紀錄,去年9月之後連續離家3 次,相對人為因應在外生活所需及友人因金錢借貸關係2 度從事與色情侍應相關之工作,顯見價值觀已脫序。另相對人母親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主要教養者,但親子關係緊張衝突,評估短時間內家庭無法扮演穩定相對人生活及行為之角色。故狀請鈞院依同條例第18條第3 項准將相對人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提供相對人在規律及穩定的環境中生活及學習,以重整失序生活及調整扭曲的價值觀,以維少年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認為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或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據以安置該兒童或少年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護字第29號家事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觀察輔導報告書、展望家園個案短期觀察紀錄、生活輔導觀察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安置期間之短期觀察紀錄所載評估結果略以:「綜合分析與評估:⑴就案家功能評估:案父母於案主3 歲時離婚,初期案兄妹由案父監護照顧,但期間案兄妹多次於案外祖父母及案父之間轉換照顧,直至案主12歲轉由案母監護後,定居彰化,案家之主要經濟來源為案母。案兄剛滿18歲,因案兄妹年紀相差4 歲,加上性別不同,案母對兩人的要求與期待明顯不同,當案主提出疑惑時,案母卻未能進一步說明相關要求與期待的原意與標準,案主在詢問未果後,逐漸養成表面順從配合,但私下仍然我行我素的對應方式,以致於案母覺得案主過往的生活單純規律,但對其突然離家感到百思不解。會客期間,案母總是滔滔不絕的對案主更新家人朋友的近況,對於案主過往的自傷行為、離家原因與期間的生活情形避而不談,沒有進一步瞭解於處理。總體評估,案母與案主即使共同生活但相處時間不多,案主對於案母的管教方式已有一套因應方式,案母亦缺乏面對與處理議題的意願,短時間無法有調整和改善的能力。㈡就案主個人狀況分析:案主自述過往生活史的過程條理清晰,對於重大事件的時間點都能清楚說明,雖其頻繁更換居住地與學校,但案主在與人互動及建立關係的過程中心思敏銳,應對進退技巧佳,足見其社會化程度已高過期實際年齡所應有。案主離家期間先是到酒店當經紀,因酒店提供住宿與宵夜,案主表示未領薪水時每天僅靠宵夜一餐,後亦曾到全家超商打工。主要因工作供應三餐,最後又到酒店從事陪酒工作,期間仰賴友人協助其獨立租屋與日常開銷,評估案主善於經營有附加利益的人際關係,金錢概念相當清楚,對酒店工作的認同度相當高,評估其扭曲之交友價值觀與工作關仍待調整。又案主有自傷經驗,安置期間觀察案主對外展現其高度能力的同時,亦有許多挫敗與負面的情緒皆已壓抑的方式處理,評估案主整理與因應自身情緒之能力有待提升,未來需協助其學習和發展適當之情緒管理方式。」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管理及約束,返家後再次蹺家的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現值青春期,金錢與性價值觀已嚴重偏差,自我保護及判斷能力不足,有繼續從事性交易之虞,如不予持續適切輔導,恐將再誤入歧途,因認少年應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以提供相對人穩定之生活環境,並導正其價值觀念及安排未來生涯規劃,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處遇安置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