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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相 對 人 林○○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 年籍資料詳卷

王△△ 年籍資料詳卷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應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認為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或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主管機關據以安置該兒童或少年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安置於聲請人設置之短期收容中心。查相對人幼年成長尚屬正常,但個性內向執拗,對父母少有透露內心想法,與兄長關係不睦,與家庭成員關係疏離,升國中後學習狀況及人際關係不佳,且沈迷於網路遊戲及社群網站,除將日常零用金挪用購買遊戲點數外,亦開始追求名牌運動用品及智慧型手機以滿足虛榮與獲得同儕崇拜,並顯現男同性戀傾向,其性別及金錢等價值觀已受負面影響,故透過社群網站男同志聊天室進行網路援交獲得金錢以滿足物慾;儘管師長曾就其人際交友問題予以輔導,家長亦於今年4 月知情後加以責備約束,但相對人仍於

5 月再度從事而遭警方查獲,可見相對人對父母師長之管教均置若罔聞。再查,相對人家長管教及溝通功能不彰,父親已自行離家生活多年,由母親負責家庭經濟開支,對相對人難以積極管教,母子間雖有情感連結,但較少深入關懷相對人之內心,也讓相對人之觀念、言行趨於偏差,對相對人之金錢、性別等扭曲價值觀已無力規範,評估家庭可發揮之管教功能不足。綜上,相對人有從事性交易之實,缺乏自省與自制能力,家庭管教功能不彰,行為與觀念受負面影響而導致偏差,爰聲請准將相對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少年福利機構,藉以提供相對人繼續就學及穩定生活,俾利其養成良好價值觀與人格發展,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少年即相對人林○○(姓名年籍詳卷)前因有從事性交易,經本院裁定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護字第40號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觀察輔導告書、展望家園個案短期觀察紀錄、訪視報告等為證,堪信真實。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安置期間之觀察輔導報告所載結論略以:「關於分析與診斷,個人部分:案主個性內向寡言,童年生活狀況雖屬正常,但案父母於國小時分居後便開始疏於管教案主,案主和家人間之關係亦不緊密;就讀國中後,案主沈迷網路遊戲及社群交友,於校內學習狀況與人際關係均不佳,價值及金錢觀念又漸偏差,故透過同志聊天室數度外出從事網路援交,於缺乏管教約束下,評估案主之價值觀念、身體界線、人際關係均已受負面影響。關於案家部分,案父母各自忙於生活且少聯繫,雖未離婚,但實際上已分居,平時又均對案主疏於關懷。案父離家已久,僅偶而返家探視,無法瞭解案主內心想法,對案主僅能表面說理或責罵,案主則多沈默以對後依然故我,親子關係疏離而難以進行實質溝通;案母雖與案主共同生活,母子間具情感連結,但案母習於單向說教而未能有效溝通及約束。評估案家可發揮之教養功能不足,親子間之依附與溝通模式尚待修復。關於建議,案主有從事性交易之實,又因習於在面對詢問或管教時以沈默應對後依然故我,而難以進行有效溝通說理,其自省與表達能力不佳,導致價值觀念受不良影響,評估案主需要結構性的環境予以輔導約束。然案父母已分居多年又各自忙碌,疏於關懷管教案主,親子間難以深入討論性別議題,溝通與教養能力均有待提升。建議將案主安置於少年福利機構,協助其穩定生活與就學,以培養正確價值觀,同時提供案父母親職教育資源,建立親子正向溝通管道並改善家庭關係。」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相對人家庭管教功能薄弱,親子互動流於形式,缺乏具效能之親職引導相對人之交友選擇與工作等,相對人現值青春期,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為滿足物質慾望而從事性交易,價值觀嚴重偏差,宜持續適切輔導,以免再次誤入歧途,因認少年適宜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以導正其行止,建立正確價值觀,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18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處遇安置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