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相 對 人 劉○○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劉□□ 年籍資料詳卷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年籍詳卷)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劉□□監護,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鈞院民事裁定安置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收容中心,而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主管機關安置少年後,應於2 週至1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查相對人自幼之生活及言行尚屬正常,雖自高中休學後曾有偷竊行為,但屬單一事件並未再犯,並於去年穩定工作至今年初,除自用外,並能協助家庭開銷無虞,惟自今年初失業後,家人迭有怨言,案主一方面漸難忍受叨唸,另一方面又渴望獨立謀職生活,故於今年7 月初透過網路尋求網友協助後前來台北,但於衝動行事缺乏準備下,未能順利求職,將身邊金錢均用於住宿,於無路可退下,從事性交易而遭查獲。再查,相對人自幼母親去世,由祖母撫養長大,父親尚能工作維持家庭所需,但數年前家中遇八八風災,父親受傷致輕度中風而左半身偏癱,祖母則年邁雙眼全盲,家中僅能靠領取祖母津貼補助及親友資助度日,然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近日家訪後,協助聯繫在地親友,親友均表達高度協助意願。經此事件後,相對人已於安置機構學習相關法律及自我保護觀念,且規劃可行之返家計畫,親友亦具協助支持意願,主管機關後續將連結自立生活資源,查相對人雖有從事性交易之實,但評估具獨立工作能力,心智亦屬成熟,相對人又即將成年,長期安置恐不符其現階段所需,故狀請鈞院依同條例第18條第3 條准將相對人交由其父即法定代理人劉□□,並輔以主管機關提供追蹤輔導與自立生活方案資源,穩定相對人生活並協助其發展獨立能力,以維少年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認為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或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主管機關據以安置該兒童或少年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觀察輔導報告書、台北市展望家園個案短期觀察紀錄、生活輔導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轉介回覆單等件為證。本院認相對人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惟生活尚屬單純,將屆18歲,與其父關係良好,尚能由其提供適切之管教及關心,佐以親友等支持系統協助,應可發揮應有約束及管教能力,機構式之處遇恐無法滿足相對人此方面之需求,是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交由其父監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有助於相對人重新建立正向自我概念,提升其自我保護能力及專業知能,本案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