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孫則芳相 對 人 游庭筠上列相對人與游明得間定扶養費事件(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85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游明得與游庭筠間定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游明得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經鈞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85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 度家聲字第85號判決影本、審查表、費用計算書、領款單、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上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