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洪雅惠代 理 人 李慧珠律師相 對 人 王耀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4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民國101 年3 月19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279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取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民國
101 年3 月19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正本後,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1 司執全字第149 號)。茲因本案訴訟業於102年6月6 日確定,聲請人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前開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除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揭文件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 號、101年度司執全第149 號、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354 號、101 年度家訴字第124 號、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101 年度家救字第6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所提供擔保而聲請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致造成財產受損害之可能,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保證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