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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黨雁蓉相 對 人 陳松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前聲請鈞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經裁定主文准予相對人即該案聲請人陳松林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即該案相對人黨雁蓉供擔保後,禁止黨雁蓉就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94及其上第369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並依鈞院102年度家全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撤銷假處分裁定,並以如主文所示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廢棄,另鈞院102 年度家全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從而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抗字42號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6 號、102 年度家全聲字第

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抗字第37號、第42號、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753 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