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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李月華相 對 人 鄧鴻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1 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暨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家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陸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並於撤回訴訟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上開假扣押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01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家全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019號等裁定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