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號聲 請 人 柯孫豪相 對 人 吳怡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訂有明定。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 條 準用第5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兩造婚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5 樓,茲因相對人無故離開上址,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迭經親友勸告,其均拒絕與聲請人同居,爰聲請履行同居之調解等語,有聲請人之聲請狀、信封影本可參,核與卷附戶籍謄本所載住址、遷移情形相符,足徵兩造婚後之共同居住地為台北市中正區,是其有關履行同居之調解,應專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