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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拍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吳菁華相 對 人 孫益森相 對 人 高何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孫益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孫益森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高何慶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 2年1 月7 日,並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高何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65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2 年6 月2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孫益森。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三、除相對人高何慶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市│大同區 │雙連 │3 │439 │建│103 │1/4 │ │├─┼───┼────┼────┼────┼────────┼─┼──────┼────┼──┤│2│臺北市│大同區 │雙連 │3 │440 │建│7 │1/4 │ │├─┴───┴────┴────┴────┴────────┴─┴──────┴────┴──┤│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6 │臺北市○○街 │臺北市大同區雙│加強磚造 │1 層:80.12 │ │1/4 │ ││ │ │129號 │連段3 小段439 │4 層樓房 │2 層:89.05 │ │ │ ││ │ │ │、440地號 │ │3 層:89.05 │ │ │ ││ │ │ │ │ │4 層:80.12 │ │ │ ││ │ │ │ │ │騎樓:8.93 │ │ │ ││ │ │ │ │ │合計:347.27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