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鈺芬即吳凌潔即吳艶芬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中華民國一○八年二月,更生方案所定第十二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任職之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休業導致債務人自民國101 年12月24日起非自願性失業,而聲請人現已懷孕,預計於000 年0 月生產,短期內恐無法外出謀生,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9 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4 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自同月1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7日以10
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辦理失業認定非自願性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孕婦健康手冊、產前檢查紀錄表為憑,堪信屬實。是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業,且目前懷孕已近生產,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