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羅雪鳳
羅玉湘羅美美羅麗麗羅愛愛羅雪玉羅天賞聲 請 人 羅天賜相 對 人 羅文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票所有權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7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4 號、101 年度重再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附表:102年度司聲字第18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432,905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人負擔。 │├───┴─────────┼────────────┼────────┤│ 總 計 │ 432,905元 │ │├─────────────┴────────────┴────────┤│第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