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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邵蘇秀美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相對人江澤木.江文瑄、江靜玉、江柏志、王派克、王安妮﹙法定代理人為王興達﹚、江澤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江澤木、江花、江唐昭美、江文玲、江文瑄、江靜玉、江柏志、王派克、王安妮﹙法定代理人為王興達﹚、江澤堂等之被繼承人江添彩﹙下稱債務人江添彩﹚與案外人江澤木、林月雲間因侵權行為損害償事件涉訟,債務人江添彩曾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15、1725、1735、1746、2403號民事裁定,為案外人江澤木、林月雲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共計新臺幣85萬元,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597、1736、1734、1735、2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侵權行為損害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債務人江添彩全部勝訴,故債務人江添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可取回前開擔保之擔保金。而聲請人與債務人江添彩間之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之法律關係,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73 號判決相對人等應連帶返還聲請人自明。惟相對人等怠於聲請返還對案外人江澤木、林月雲之提存物,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相對人請求返還提存物。

二、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提存人為債務人江添彩,而受擔保利益人為江澤木、林月雲,聲請人係代位債務人江添彩之繼承人即其所列相對人江澤木、江花、江唐昭美、江文玲、江文瑄、江靜玉、江柏志、王派克、王安妮﹙法定代理人為王興達﹚、江澤堂等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江澤木、林月雲返還提存物,故應列實際受擔保利益人即江澤木、林月雲為相對人,始為適法。經本院102 年5 月14日通知聲請人限期命補正,迄今仍未據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代位返還提存物之相對人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