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孟櫂瓏相 對 人 懷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三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二○一八號保證書( 擔保範圍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擔保範圍新臺幣16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3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46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保證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囑託執行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3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29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