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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徐秀英相 對 人 吳培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攤位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0

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79 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443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一 ├─────────┼────────────┬────────┤│ │證人旅費 │ 530元 │1.聲請人預納。 ││ │ │ │2.依職權認定。 │├───┼─────────┼────────────┼────────┤│ 二 │裁判費用 │ 75,750元 │聲請人預納。 │├───┼─────────┼────────────┴────────┤│ 三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總 計 │ 76,280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