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美珍相 對 人 樊克偉
ENDAH PURWANTI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樊克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61 號判決,其第一審﹙除減縮部分﹚、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樊克偉負擔1/100,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2,140 萬元,後於第二審上訴時減縮其聲明為360 萬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6,640元,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4,960元,總計第一審﹙除減縮部分﹚、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為91,600元﹙計算式:36,640+54,960=91,600元﹚,皆由聲請人預繳,故相對人樊克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6 元﹙計算式:91,600×1/100=
91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就相對人ENDAH PURW ANTI 部分,未經前開事件於判決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毋須負擔訴訟費用,無確認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