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A女代 理 人 劉嵐律師相 對 人 潘元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一○六一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擔保範圍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587 號),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