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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 夏高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二一○四),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15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准予變更擔保物,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回及假扣押執行標的拍定,無假扣押必要,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17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2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21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11月20日新院千民慎102 年度慎字第2870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