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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高烊輝律師即羅武龍之清算管理人相 對 人 許志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羅武龍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一○○八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柒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 、2 項、第10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就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應由清算管理人行之。查債務人羅武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民國98年9 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99年8 月2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以儒律師為清算管理人,嗣於100 年2 月21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陳以儒律師辭任清算管理人,並於同年月22日經本院裁定選任高烊輝律師為新任清算管理人,本件由高烊輝律師以羅武龍清算管理人之身分,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羅武龍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7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2 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446 號),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20007544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