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嵇龍暉
嵇龍聖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共同代理人 姜玗君相 對 人 長欣交通有限公司即夙蘭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保欣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五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一一一七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已逾假扣押裁定收受後30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故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是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無疑,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