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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鄭釧義相 對 人 陳玲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99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共計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 萬9,213 元及第三審律師費

6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99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二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面積45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追加之訴係基於主張第三人程義楠與相對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第二審法院未因追加訴訟另行追徵訴訟費用,聲請人亦未因追加訴訟而預納其他訴訟費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核閱屬實,即無聲請人預納而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自無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6 萬元等語,並提出律師酬金收據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 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4日以士院景民司竟102 年度司聲字第77號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逾期未為提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