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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代 理 人 李淑惠相 對 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邱奕懿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資料查詢費 │ 200元 │聲請人預納。 │├───┴─────────┼────────────┼────────┤│ 總 計 │ 200元 │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200×2/10=40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