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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蔡篤忠相 對 人 陳永信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陳稱本件事件均由聲請人所引起,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惟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92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804,00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人負擔。 │├───┴─────────┼────────────┼────────┤│ 總 計 │ 804,000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