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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財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余進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余 泉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 泉與聲請人共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因失蹤人余 泉依日據時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住所為台北洲七星郡士林街94番地,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無任何共有人余 泉之設籍資料,現聲請人以共有人余 泉行蹤不明,又未受死亡宣告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以維共有人權益等語,並提出電子及人工作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余 泉選任財產管理人,惟觀其聲請卷內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未能提出其他可供證明或釋明余 泉之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之文件。另,聲請人曾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余 泉設籍「台北洲七星郡士林街94番地」該址於臺灣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惟查無余 泉之年籍資料或其除戶及設籍資料,本件是否確有余泉此人仍屬不明,實難遽認余 泉目前生死不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余 泉之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到院,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自無從認定確有余 泉其人及確實失蹤之事證,是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