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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富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劉志鵬

陳丁章呂正樂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劉志鵬、陳丁章、呂正樂為富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臨時管理人業依法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股東臨時會後,依法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行使已無由臨時管理人繼續行使之必要,故依法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份以為釋明。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如公司業務之執行已無滯礙時,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核臨時管理人已依法於102 年3 月13日召開聲請人公司臨時股東會,並選任臨時管理人為董事,並推舉劉志鵬為董事長,有上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應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問題,依上揭規定意旨,自應許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