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施中川會計師相 對 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伍佰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民國101 年8 月9 日99年度司字第383 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業已提出檢查工作報告,茲檢附檢查案工作日誌(含工作時間及項目)、交通費用報告單、交通費收據等,爰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新台幣(下同)423,500 元及代墊交通費2,285 元等語。
三、經查,黃柏青、黃建興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1 年8 月9日以99年度司字第383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又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檢查報告乙份為證,本院經核閱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及檢查案工作日誌所載之工作時間及項目明細,並斟酌檢查人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後,再參以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經本院發函徵詢對檢查人報酬之意見,逾期均未為任何陳述等情,認聲請人陳報其檢查報酬為423,500 元,尚屬合理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423,500 元。至聲請人請求酌定代墊交通費2,285 元部分,因其性質並非檢查之報酬,而屬受任進行檢查工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在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所稱應由法院酌定報酬之範圍內,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本院酌定,尚嫌無據,不應准許;惟此部分之費用,如確屬聲請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由聲請人依委任之相關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