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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志釧相 對 人 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簡綿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聲請人林志釧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任職25年以上之資深員工,前經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因此而遭新北市政府認定聲請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員工,而不得申請結清聲請人原可享有之舊制退休金,致聲請人至少受有新臺幣53萬4,14

6 元之損失,是聲請人已無意願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則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辭任意旨,本院認聲請人已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強令其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為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許聲請人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