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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郭宜真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魏仰宏律師相 對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章世璋會計師(大宇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即已符合上開合法要件,縱聲請人嗣後因公司增資或減資之結果,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仍無礙其聲請是否合法之判斷。

二、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 條亦有明定。而公司法第164 條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所表彰之股權,因股票持有人之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此乃股權轉讓之成立要件;苟未經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即尚未取得股權,自無從進而對公司主張得享有股東權。第按公司法第164 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 條第1 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7年間,自第三人楊金燎、王瑞發處受讓經相對人公司印製實體股票之股份15萬股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迄今未背書轉讓予他人;嗣另取得未印製實體股票之股份10萬股,共計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即25萬股之股份。第三人王溫志於100 年11月15日當選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後,旋於同年月25日藉口第三人郭宜紅曾貸與相對人金錢,未經召開股東臨時會,自行決定將相對人公司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予郭宜紅,嗣並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又於同年12月7 日,以相對人對外有負債為名,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相對人公司僅剩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宜紅為抵押借款。後王溫志為恐相對人公司帳務真實情形遭人得悉,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01 年6 月7 日決定於同年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將解散相對人公司列為討論事項。聲請人取得該次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後,赫然發現相對人公司於99年度營業尚有獲利46萬2,000 元,惟自王溫志擔任法定代理人後,100 年度竟虧損達5,159 萬5,000 元,且相對人公司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104號事件)中,更陳稱相對人公司未有營運等語,然相對人公司101 年度盈虧撥補表卻記載該年度純損434 萬3,948 元,則相對人公司何以未營運,又既未營運,何以有該等損失,是否有遭掏空之情事。是相對人公司應有檢查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0 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四、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三人唐德銘與相對人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1326號事件)中,曾到庭具結證稱第三人郭錕銘即其父係借用其名義登記股份,其未持有股票,後其亦已將股份讓與唐德銘云云,而自承並非真正股東,嗣本院1326號事件以唐德銘非相對人公司合法股東為由,判決唐德銘敗訴,唐德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863 號事件受理在案;唐德銘前亦曾以股東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下稱另案選派檢查人事件)以唐德銘並非股東為由,駁回其聲請,唐德銘業提起再抗告。又聲請人復於101 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其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則聲請人既在1326號事件中附和唐德銘證稱其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唐德銘則主張繼受聲請人全部股權而為股東,在1326號事件及另案選派檢查人事件確定前,聲請人違背自己之具結證述提起本件聲請,應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或涉嫌偽證,有濫用股東權之嫌,倘聲請人未能提出股票正本、提出其股權獲得之真正過程證明如過戶繳稅資料、提起確認股權之訴證明非借名登記股東、或釋明唐德銘已不與其同時主張同一股東權,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禁反言原則及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義務,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況聲請人於102 年9 月5 日時,即僅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16%,亦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實則,相對人公司所有董監事會及股東會程序均依法執行,且聲請人自87年起至100 年10月26日離職止,多年來均親掌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聲請人實應為相對人公司自87年至100 年止之外帳獲利、內帳虧損、財報不實及掏空公司等不法行為負責,尤以相對人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營業報告書,係經合法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承認,而相對人公司100 年全年度之財務報表,實際上乃聲請人製作,並經查核會計師認或有虛偽不實情形,而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公司前兩年營運狀況何以有如此重大差異等詞,顯係誤導法院。聲請人乃係企圖藉選派檢查人探查相對人掌握其不法事實之帳務內容。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違法不當,應予駁回云云。

五、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於70年7 月10日設立,後於72年間增資為200 萬

股且全數發行,並均發行記名式股票。聲請人於78年間,分別自楊金燎、王瑞發處受讓11萬股、4 萬股,共計15萬股,並經登記在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上。嗣相對人公司於84年11月10日增資5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增為250 萬股,經股東郭錕銘、郭宜紅、第三人郭宜成及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認股繳款完畢,聲請人之股份增為25萬股,亦經登記在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上。俟於90年12月5 日,聲請人以其持股已全數轉讓予他人為由,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公司於斯時起,即將唐德銘登記在股東名簿上,持有股數為25萬股。惟相對人公司於101 年5 月4 日,以上揭股份登記因未依公司法規定進行轉讓,為維持股東持股登記正確性,向經濟部申請更正登記,並附具更正後之股東名冊,其上即改將聲請人列載為股東,持有股數25萬股;而相對人公司在101 年6 月30日股東名冊上,亦記載聲請人為股東,持有股數25萬股,且相對人公司復曾通知聲請人參加101 年度及102 年度之股東會。又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6 月28日之股東常會中,經出席股東通過減資及增資發行新股決議,擬減資249 萬9,750 股,減資後股本為2,500 元,股數為250 股,及增資發行新股1,500 萬元,並授權董事會另定基準日執行上開增減資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28、173 頁)、101 年

6 月30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54頁)、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74 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參以聲請人於1326事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以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第三人即伊父親郭錕銘以退休金買下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股份,因法律規定須有股東7 人,所以借用全家5 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股份登記在伊名下,但伊沒有拿到公司股票。後因伊向唐德銘借錢,伊向郭錕銘請求代為還債,即以登記在伊名下之25萬股股份賣給唐德銘抵償,郭錕銘表示同意,但賣股票予唐德銘時,伊並未交付股票;伊曾詢問郭錕銘,郭錕銘表示股票待全部重印250 萬股後再給,當時以為要全部重印等語(見1326號事件卷二第8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1至7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326號事件案卷無誤;復佐之相對人公司亦陳以:確實有在101 年6 月30日股東名冊上登載聲請人為股東,之後的股東會開會通知亦均寄給聲請人;當初於100年10、11月曾做過股份全面清查,有勘驗過股票,所以認為聲請人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準諸前情,足認聲請人雖曾於90年間將其名下持股25萬股出賣予唐德銘,惟就記名股票15萬股部分,並未將股票背書轉讓予唐德銘,則依前揭二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至聲請人未能履行其與唐德銘間讓與股權之約定,僅屬聲請人是否應對唐德銘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不足認聲請人已不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身分。

㈡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02 年9 月2 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與相對人公司同年月1 日減資明細表、同年月1 日資產負債表及同年6 月28日修正後章程所載,可知相對人公司固於同年月28日股東常會後即執行減資事宜,減資後股份總數為250 股,聲請人持股減為25股,惟相對人公司於斯時實際上尚未增資發行新股,其原有股權結構亦未變更甚明,有上開報告書、減資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80 頁)。而聲請人係於同年7 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復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準此,縱相對人公司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執行減資決議,因減資一事本無礙原股權結構及持股比例,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其持有股數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無疑。

㈢相對人公司固又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同年9月5 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59 至164 頁)為據,陳謂聲請人於102 年9 月5 日時,持股已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及前㈡所敘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減資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章程之內容,顯可知相對人公司係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等事宜而致股權結構發生變動甚明,則縱令相對人公司前揭增資、發行新股之行為均屬合法有效,揆諸首開一之說明,亦不影響聲請人已具公司法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乙節之認定。反面以論,因少數股東本即無從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之作成,更難以在表決中左右公司決策之通過與否,苟得以公司嗣後增資發行新股所致股權結構之變動為由,即遽謂少數股東持股比例已未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比例,不啻肯認公司得藉類此作為,達拒卻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誠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制衡多數股東之股東共益權等規範目的不謀。是相對人公司所陳前情,要無可取。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時既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相對人公司雖以上詞陳稱聲請人自承非屬真正股東,亦未

持有股票正本,其提起本件聲請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禁反言原則及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義務,不應准許云云。然:

⒈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 %之股東,

已悉述如前,不因其未能提出股票原本即得異此認定。況相對人公司既於101 年間清查後,認聲請人確為股東並將之登記在股東名冊上,揆之前揭說明,縱聲請人未實際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相對人公司辯以於聲請人未提出股票正本前,不應許其本件聲請云云,要乏所據。

⒉次聲請人固於1326號事件審理中,曾到庭具結並為上揭證述

之內容。惟聲請人並非1326號事件之當事人,原即無從以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相繩之。再縱聲請人借用其名義供郭錕銘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一情為真,不過僅為聲請人與郭錕銘間之內部關係,殊無礙於聲請人對外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事實。而聲請人雖曾出賣持股予唐德銘,然其既未將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唐德銘,該部分自不生股權轉讓之效力,不因聲請人主觀上對法律認知錯誤而有異,亦與聲請人是否就事實部分為虛偽證言、違反具結義務等項無關。況聲請人嗣後另本於其法律認知,而以自己為合法股東之身分提起本件聲請,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或濫用股東權之情事。綜此,聲請人於1326號事件所為前揭具結後之證述,初無損於其現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事實,亦不因此即致聲請人喪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身分,更與誠信原則無違,則相對人公司要不得執此拒卻聲請人股東權之行使。

⒊再相對人公司主張聲請人以存證信函稱其並非股東云云,未

據舉證以實其詞,且依前揭⒉之說明,亦不因聲請人誤認其業將股權合法讓與唐德銘一事,即謂聲請人已非股東。相對人公司所陳上情,容非可取。

⒋又唐德銘是否欲續堅持其法律見解主張自己已合法受讓股權

,並非聲請人所得置喙,亦無從以聲請人主觀上本於自己之法律確信,認其仍為相對人公司之合法股東而提起本件聲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虞。相對人公司以聲請人須釋明唐德銘不再主張同一股東權,方得為本件聲請云云為辯,誠屬於法無據。

⒌況相對人公司於1326號事件中,係以唐德銘未經合法背書受

讓並持有相對人公司記名股票,不具股東身分等詞置辯,求為駁回唐德銘請求確認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復於另案選派檢查人事件中,以唐德銘未自聲請人處合法受讓股權為由,認唐德銘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於法不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326號事件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另案選派檢查人事件答辯續狀(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附卷可稽,並有1326號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1326號事件及另案選派檢查人事件案卷查核屬實,顯見相對人公司在另案中,乃一再以唐德銘未經聲請人背書交付股票為拒卻唐德銘行使股東權之論據,於本件竟反稱因聲請人自承已將股權讓與唐德銘而非股東,故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誠與訴訟法上誠信原則相悖。是相對人公司前開所指,尤不得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佐據。

㈤相對人公司復執上情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屬違法不當云

云。然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既僅以股東須繼續持股1 年以上,且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為其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則相對人公司所陳上情縱屬實在,亦不因聲請人過去曾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甚或有掏空公司等違法行為,即使其喪失本於公司法賦予之股東共益權而為本件聲請之權利。又相對人公司陳謂聲請人係為探查相對人公司掌握其不法行為之情形云云,僅屬主觀臆測之詞。是相對人公司徒以前詞為據,請求駁回本件聲請,要非可採。

六、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章世璋會計師(會籍編號:3271號,大宇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有該會102 年11月8 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為東吳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自99年10月12日即加入公會,曾先後任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建漢科技財務協理、金像電子蘇州廠財務長、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業會計師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存卷可考,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堪認確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1 月

1 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02 年11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