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劉家宏相 對 人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楊省吾會計師(惠信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一百年九月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除聲請人需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7% 之股東,因相對人之代表人蔡秀杏個人獨攬公司營運及財務,經年拒不公佈公司營業報表及財務帳冊,亦未經董事會及監察人監督同意,即為高額之借貸,自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股東劉家宏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 年9 月至102 年9 月之⑴公司營業報表及財務帳冊、⑵公司往來銀行之存提款異動表、⑶公司往來銀行及民間之借貸明細表、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⑸公司之庫存明細表、⑹公司應收及應付貨款明細表、⑺公司人員薪資請領及個人報銷費用明細表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曾於本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61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380 號不處分案件中,自陳兩造已於100 年12月22日與相對人公司協議分家,且依聲請人簽署之重組契約書所載,聲請人應於101 年3 月31日前將股權過戶予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秀杏。是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聲請自非適法。且聲請人亦逕自攜走相對人公司之帳冊資料,迄今下落不明,又擅自將相對人公司之原有業務轉移至聲請人開設之致高公司,致相對人公司蒙受鉅大損失。縱認本件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亦應選派具專業知識之公證第三人,聲請人實不宜自任檢查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並持有270,000 股,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1,000 萬元之27% 等情,有蓋用新北市政府
101 年4 月3 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102 年9 月4 日核發影印專用章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足認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自101 年4 月3 日迄今均未再變動。是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堪可認定。
五、相對人雖執前詞反對選派檢查人,另提出田島科技重組契約書、存證信函、業務移轉及重組通知等影本為憑。惟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相對人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7 條既明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等語,是相對人公司所發行記名股票之移轉,仍以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為其要件。縱認上揭田島科技重組契約書之形式上為真正,仍屬聲請人是否履行契約移轉股份之問題,尚不足認聲請人業將其持股全數移轉予蔡秀杏;故依相對人所提事證,仍難推翻上揭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自無從認定聲請人不具備本件聲請之資格。又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業務帳目之檢查及查核,乃監察人之權限,股東僅能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各項表冊表示之意見,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方明文允許符合一定要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項權利,公司法亦明定股東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內容則應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人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如上述,則相對人猶以上情爭執,請求駁回本件聲請,即非可採,本件聲請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六、聲請人雖請求選派股東劉家宏即聲請人本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檢查人之遴選乃法院之權限,且檢查人應具有中立性,不宜由當事人之一方推薦。本院爰依職權函請第三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楊省吾會計師(會籍編號:0614,惠信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號4 樓之
1 ,電話號碼:00-00000000 ,傳真號碼:00-00000000 )擔任。本院審酌楊省吾為會計師,係東吳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碩士,曾任台中商專、國防財經學院、靜宜學院、文化大學兼任講師、財政部錢幣司專員、中國商銀科長,自71年7 月起迄今執行會計師業務31年,均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2 年10月31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立於公正立場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楊省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其檢查。至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