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彩麗資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五十三號裁定所選派彩麗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為有限公司之清算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彩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彩麗公司)為一人公司,因該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2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按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彩麗公司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唯一董事彭科兢於100 年
3 月28日死亡,且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聲請人前為欠稅強制執行之需要,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大同稽徵所)為彩麗公司之清算人。惟因彩麗公司所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台幣145萬4,061 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02 年2 月19日摯發執行憑證,迄102 年4 月20日徵收期間屆滿,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註銷欠稅,聲請人已非彩麗公司之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選派彩麗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101 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以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而選任聲請人大同稽徵所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表明彩麗公司原滯欠稅捐債務已逾徵收期間註銷,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6 月6 日欠稅查詢情形表為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原聲請選派清算人之事由業已消失,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認有解除上開裁定所選派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