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代 理 人 洪儀真相 對 人 常淳電子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民國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7,546,708 元,且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1月23日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健志已於99年7 月31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然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辦理,為進行欠稅清理,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又張健志配偶薛秀淋之國籍及戶籍均位於大陸地區,張健志生前曾與其弟張健邦同一戶籍,且張健邦於99年8 月31日申請張健志之死亡登記,本件清算人之選任應以知悉相對人公司狀況且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之人為優先考量,建議以張健志之兄弟姊妹即張健二、李張三惠、張健邦、張健邨、張健華中選任較為妥適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亦同此意見)。另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清算人依上揭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並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1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本應由唯一股東張健志為清算人,然張健志已於99年7 月31日死亡,其配偶薛秀淋之國籍及戶籍均位於大陸地區,其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張健二、李張三惠、張健邦、張健邨、張健華皆已拋棄繼承,且法院並無受理相對人公司呈報或選任清算人事件,該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亦無規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張健志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張健志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資料查詢清單、張健志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068、222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建議自張健志之較近親屬即其兄弟姊妹張健二、李張三惠、張健邦、張健邨、張健華等人中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然上開人等均已對張健志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且張健二、張健邦、張建邨3 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稱:渠等並未與張健志共同居住,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均無瞭解,只知道張健志生前在外面提供人頭讓別人開設公司,並非由張健志自己實際負責經營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8 日調查筆錄),其中張健邨自92年4 月17日至99年10月29日期間均在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得以推知張健二等人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難認其等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情形有所瞭解或掌握,且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或保有相對人公司辦理清算所需之相關帳務資料,而得以勝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且聲請人業已陳明本件聲請選任清算人之目的,在於進行相對人公司欠稅清理及稅捐債權之保全,一旦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後,恐將受有依相關法令限制出境等不利處分,影響甚鉅,自不得僅因張健二等人為張健志之較近親屬,即不顧渠等之意願與有無執行清算職務之能力,而逕行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另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相對人公司全無任何財產,顯難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之規定,支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自不宜再行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免徒增程序之勞費。又經本院審酌前情,函詢聲請人有無其他適當之建議人選,聲請人並未提供其他合適之人選,僅一再以書狀及言詞向本院陳明倘無適合人選,請法院駁回聲請,勿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綜前所述,本件既無適當之人可供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選任為清算人之人選,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