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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高仲宏(原名高大峰)相 對 人 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中)兼法定代理 簡金木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簡金木,予以解任。

其他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高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高仲宏(原名高大峰),係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為2,303,000 股,占高峯公司已發行總股份19,500,000股之11%,持有股份至少已經繼續一年以上,此有相關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高峯公司清算人簡金木對於高峯公司之相關訴訟未出庭答辯,任由一造辯論判決等由,認簡金木不適合繼續擔任清算人,聲請予以解任。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已提出相關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5 號案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高峯公司原呈報清算人卷宗(本院97年度司字第216 號卷)核閱後,發現:簡金木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就任聲報為高峯公司清算人,並經聲請展期清算乙次後,迄今尚未聲報清算完結,亦未陳報任何正當理由,已嚴重影響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並違反法定清算完結期限。另本件聲請人聲請將簡金木解任,經本院通知簡金木本人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簡金木亦均置之未理,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綜上各節,簡金木確已不適合繼續擔任高峯公司清算人,聲請人聲請將其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高峯公司經本院解任其清算人後,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或由股東會自主另選清算人,在此之前,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為之選派清算人。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逕選派聲請人為高峯公司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由高峯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