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郭財林
高榮瑞代 理 人 李雅萍律師相 對 人 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葉即清算人共同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鄭葉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葉、高榮瑞之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均應予解任。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鄭葉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除為清算人所明知者外,不列入清算之內,且應分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而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且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其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而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其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以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參照公司法第326 條第
1 項、第327 條、第330 條、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第
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87條3 項之規定自明。由上開規定之旨趣可悉,清算人職務之行使,應期儘速進行以使清算程序完結,並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之利益。再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324 條、第
193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其清算業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倘依關係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清算人曾有損害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與公司或公司之股東、債權人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或欠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能力,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清算人如有不適任,將影響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整體利益,非僅關乎聲請解任清算人之人本身之利益,是應限制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適用,認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之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財林為相對人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矽砂公司)之監察人,聲請人高榮瑞為中華矽砂公司董事暨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以上二人如未分述其姓名,即合稱聲請人2人)。聲請人2 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抄錄中華矽砂公司資料後,始知悉中華矽砂公司於民國77年12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鄭葉為清算人,且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78年1 月12日建三字第10238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㈠鄭葉於經選任為清算人後,已26年餘未曾向鈞院呈報為清算人,亦未積極行使清算人職務,進行清算事宜,致中華矽砂公司遭稅務機關催繳稅款。再者,相對人鄭葉已然中風,其身體狀況不適於繼續擔任相對人中華矽砂公司之清算人。㈡鄭葉於78年1 月24日請領原為中華矽砂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市○○○段○○○○○○○○○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23 萬8,880 元後,竟據為己有,其餘股東無一知情。鄭葉另將相對人中華矽砂公司之新北市○○區○○段○○○○○○○○○○號○○區○○段○○○○○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分別出租與訴外人彭賢杰及長鴻泡棉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即相對人鄭葉之子高駿殿收取租金。聲請人2 人知悉上情後,多次要求相對人鄭葉提供租金收取明細及帳冊未果,鄭葉竟擅自分配上開租金並提存,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經聲請人2 人在內等16名股東提起刑事告訴,顯見鄭葉與其他股東存有利益衝突。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項聲請解任鄭葉為中華矽砂公司之清算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2 人雖列於中華矽砂公司之股東名簿中,惟聲請人2 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因中華矽砂公司於57年9 月12日成立時當時公司法規定,需有7 人以上股東,始擔任人頭股東,故聲請人2 人皆非相對人中華矽砂公司之股東,聲請人郭財林因不具股東身份而依90年10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亦無從擔任監察人,故聲請人2 人無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請求解任相對人鄭葉。
退步言之,倘若中華矽砂公司從未召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本件解散決議亦不存在或無效,中華矽砂公司仍為存續中公司,聲請人無法提起本件解散清算人之聲請。且鄭葉雖中風而行動不便,然其意識清楚尚能處理公司事務。鄭葉因不知公司之營運情形與財產狀況,而不知其已被列為中華矽砂公司之唯一清算人,故鄭葉並非故意延宕清算程序,不得遽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鄭葉於知悉自己為中華矽砂公司之清算人後,即立即委任專業經理人高駿殿,積極進行公司清算等語。
四、本件聲請係屬合法:㈠中華矽砂公司於77年12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鄭葉為清算人,且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78年1 月12日建三字第10238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中華矽砂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前揭解散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得撤銷、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於本件解任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認之。相對人陳稱: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所載股東實際上均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所作成解散決議自不存在,中華矽砂公司仍屬存在,而無清算人可言等語,尚難足採。
㈡中華矽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200 股,其登記之股權結
構為:相對人鄭葉持有147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3.5%;高榮宗持有20股,佔10%;陳雅卿持有5 股,佔2.5 %;高陳燕持有3 股,佔1.5 %;陳高錦梅持有3 股,佔1.5 %;蔡高錦花持有2 股,佔1 %;聲請人高榮瑞持有15股,佔7.
5 %;聲請人郭財林持有5 股,佔2.5 %,並登記為中華矽砂公司之監察人乙節,有聲請人2 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7 頁),則聲請人高榮瑞以其所持有之股份已超過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郭財林以其為中華矽砂公司之監察人,提起本件聲請,自屬合法。相對人固陳稱:聲請人2 人為未實際出資之人頭股東,非提起本件聲請之適格當事人,應予駁回云云。但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
2 人既經登記在中華矽砂公司股東名簿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2 人是否有實際出資,均不影響聲請人2 人之股東身分,及本於股東地位得行使之股東權。相對人上開所陳,洵無理由。
五、關於鄭葉是否適任清算人職務部分:㈠鄭葉於102 年3 月26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醫藥學院)神經科心理檢查,於定向感方面為:可正確選出自己的姓,知道大概年齡,不知道生日、不知道時間、地點,雖表示知道陪同者,但無法說出關係及名字。語言/ 思考方面為:思考反應速度慢、difficult in verbal output(口語表達有困難)、can't repeat words or sentences(無法重複單字或句子)、can't naming, poor objectrecognition (無法命名、貧乏的物品辨識),僅知道部分物品(湯匙及梳子)之功能、偶可理解部分簡單口語指令,但穩定度不佳、can'twriting(due to hemiparesis)(不能書寫,因軟偏癱)、can't follow visual order (不能跟隨視覺指令),對測驗者態度為被動配合,會因失語問題而影響對指令之理解及表達,據鄭葉女兒表示,鄭葉於97年中風後,除右側肢體偏攤外,亦出現失語問題(語言表達影響最大,語言理解亦略受影響),這幾年雖無嚴重功能退化情形,但家屬表示感起來反應及表情均顯得較為遲滯,無表情,部分功能亦感覺有輕微退步傾向,如過去尚能發出無意義單音,現在則無任何語言表達;肢體功能亦更為退步,導致目前行動及生活自理均仰賴他人完全協助,大小便偶會失禁,並需他人主動觀察及協助後續清潔,此次係因有法律問題,欲申請相關證明,而經由門診轉介接受認知功能與失智評估。鄭葉所接受CASI知能篩檢測驗之得分為5 分(總分為10
0 分),MMSE-CE 之得分為1 分(總分為30分),臨床失智評分表為2 (中度缺損),經判讀為demetia with aphasia(moderate to severe)(中度至重度之伴隨失語症之失智症),有中國醫藥學院檢送之病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反面至第383 頁)。由上開病歷所載可悉,鄭葉罹有失語之障礙,又因軟癱不能書寫,其與外界溝通之能力顯然有所欠缺。再鄭葉於時間、地點及人際關係等定向均有缺損,亦無法辨識物品及其功能,行動及個人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家屬協助,堪認鄭葉之語言功能、行為功能及執行功能(含分析、判斷、分類、概念形成等)均有明顯障礙。依此,鄭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是否健全,非屬無疑,鄭葉是否具有依一般交易上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能力,亦有可慮。鄭葉固稱:其得於清算過程中,委任專業人士協助進行清算等語。惟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選派為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鄭葉形式上雖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惟其實質上之能力已明顯有所欠缺,業如前述,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自應認鄭葉已不具擔任清算人之資格,尚無從以其他專業知識人士之協助彌補鄭葉清算人資格之欠缺。
㈡次查,鄭葉曾以102 年9 月3 日臺北成功郵局第865 號存證
信函稱:「本人雖為中華矽砂公司之負責人,然中華矽砂公司係由前夫高榮宗所實際經營…本人雖為中華矽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從未介入公司任何管理及任何相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5頁反面),並以書狀陳稱:「近年來因聲請人等主張分配租金收益,濫行刑事追訴藉以脅迫相對人鄭葉及高榮宗之繼承人高駿殿將中華矽砂公司70%之股份移轉予聲請人等,相對人始知悉其為中華矽砂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就中華矽砂公司之經營及清算後之事務,均由高榮宗先生實際負責,相對人既未參與,自無不為處理相關事務可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鄭葉名義上雖為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上之公司營運全概括授權高榮宗負責,並由高榮宗代鄭葉行使所有董事長之職權。」、「中華矽砂公司於77年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鄭葉為唯一之清算人,該決議係由高榮宗一人所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自78年起開始進入清算程序,然實際之清算皆由高榮宗代鄭葉為之,鄭葉無法知悉公司已決議解散,亦不知悉自己已被選任為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又鄭葉就聲請人2 人主張:有將出租中華矽砂公司所有系爭3 筆土地所得租金留為己用等語,並無異詞,甚於所寄發之101 年9 月25日臺北成功郵局第821 號存證信函中表示:「歷年來,本人皆認屬本人丈夫高榮宗以個人名義所出租之財產,遂於伊辭世後代伊收受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是鄭葉既未曾實際參與處理中華矽砂公司之業務,對於中華矽砂公司所為交易當無所悉,復有留用應歸屬中華矽砂公司所有之租金收入之不利公司行為,如由鄭葉擔任清算人,對於公司債權人利益之維護誠有不足,客觀上難認鄭葉具有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之能力,亦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即中華矽砂公司之清算人鄭葉因於語言功
能、行為功能及執行功能有明顯障礙,是否具備擔任清算人之資格,已堪疑慮,且鄭葉對中華矽砂公司事務概不熟稔,併曾有留用中華矽砂公司財產之行為,如由鄭葉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有損害中華矽砂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其清算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六、關於高榮瑞是否適任清算人職務部分:㈠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中華矽砂公司之董事經登記為鄭葉、高榮瑞、陳高錦梅等三人,有中華矽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 頁)。再查:鄭葉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業如前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第5 款規定之結果,鄭葉亦不具擔任清算人之資格;又陳高錦梅死亡。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矽砂公司即應以聲請人高榮瑞為清算人。
㈡查:聲請人高榮瑞於本件中具狀陳稱:聲請人等與其他股東
基於信賴高榮宗與鄭葉,無論係中華矽砂社或中華矽砂公司等相關登記事宜均係委由高榮宗與鄭葉辦理,亦未過問中華矽砂公司之經營,其雖於中華矽砂公司工作,也不過問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足認聲請人高榮瑞對於中華矽砂公司之業務亦不甚熟稔。又依中華矽砂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姓名、股數及股款分別為:「1.高鄭葉,股數一四七股,股款壹佰肆拾柒萬元。2.高榮宗,股數二十股,股款貳拾萬元。3.高榮瑞,股數一五股,股款壹拾伍萬元。4.陳雅卿,股數五股,股款伍萬元。5.高陳燕,股數三股,股款叁萬元。6.陳高錦梅,股數三股,股款叁萬元。7.蔡高錦花。股數貳股,股款貳萬元。8.郭財林,股數五股,股款伍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惟高榮瑞以101 年9 月28日三重永興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函向鄭葉及高榮宗之繼承人高駿殿主張:「本人與親友們(當時之其他股東)就公司之實際出資遠超過5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而為反於股東名簿上所記載股數之主張。核諸高榮瑞與鄭葉及高榮宗之繼承人高駿殿間,就股東名簿上所載各股東間之實際股權比例乙節,存有嚴重之歧異,勢將影響清算程序之終結。再查:中華矽砂公司前對高榮瑞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之訴訟,雖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中華矽砂公司之訴,然中華矽砂公司已提起上訴,則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以前,高榮瑞屬與中華矽砂公司有利益衝突之人,至為灼然,客觀上殊難期待高榮瑞得公平中立執行清算人事務。
㈢綜上,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權,認高榮瑞未曾處理中華
矽砂公司業務,且其自身之利益與中華矽砂公司及其股東鄭葉、高榮宗之繼承人高駿殿相衝突,即有不適宜擔任中華矽砂公司清算人之情形,爰併將高榮瑞之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以維護中華矽砂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並平衡雙方之權益。
七、從而,本件聲請人2 人以相對人鄭葉不適任中華矽砂公司之清算人職務,而聲請解任鄭葉之清算人職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解任。至中華矽砂公司則非擔任清算人職務之人,聲請人2 人併列中華矽砂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解除該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高榮瑞同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形,雖聲請人2 人並未聲請將其亦解任清算人職務,惟依前揭說明,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之範圍,不受聲請人2 人聲明之拘束,爰併予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末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