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傳鑫欣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司字第七四號裁定所選派傳鑫欣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傳鑫欣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為有限公司之清算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傳鑫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傳鑫公司)為一人公司,因該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26條之1及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傳鑫公司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唯一董事鍾榮超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死亡,且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自102 年1月1 日機關名銜變更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前為欠稅強制執行之需要,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所屬之大同稽徵所為傳鑫公司之清算人。惟因傳鑫公司所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81 萬5,659 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02 年5 月27日摯發執行憑證後已逾徵收期間,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註銷欠稅,聲請人已非傳鑫公司之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且其為負責稅捐之法定權責機關,亦不適宜涉入擔任傳鑫公司清算人之私經濟領域,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前向本院聲請選派傳鑫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101 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以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而選任聲請人所屬之大同稽徵所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表明傳鑫公司原滯欠稅捐債務已逾徵收期間註銷,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5 月7 日欠稅查詢情形表為據,本院審酌原為傳鑫公司選派清算人之事由業已消失,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認有解除上開裁定所選派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