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代 理 人 陳翠玲相 對 人 運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截至民國102 年10月30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0,324,686元,因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董事高明宗已於102 年
5 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高碧霞、高正中、游淑瑛、陳淑慧等人均未拋棄繼承,經調閱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及繼續執行,為進行欠稅清理,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僅因與公司之前任董事有親屬關係存在,即逕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董事高明宗已於102 年5 月
2 日死亡,目前累計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金額合計10,324,68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高明宗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通知高明宗之法定繼承人高碧霞、高正中、游淑瑛、陳淑慧等人到庭對於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乙節表示意見,前開人等均未到庭陳述;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得以推知高碧霞等人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難認其等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情形有所瞭解或掌握,且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或保有相對人公司清理稅捐所需之相關帳務資料,而得以勝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業已陳明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進行相對人公司欠稅清理,一旦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恐將受有依相關法令限制出境等不利處分,影響甚鉅,自不得僅因高碧霞等人為高明宗之較近親屬,即不顧渠等之意願與有無代行董事長職權之能力,而逕行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聲請人雖建議由高明宗之前任董事蔣鎮洋出任臨時管理人,然經本院通知,蔣鎮洋亦未到庭陳述或以書面表示其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無從得知其目前是否適於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亦不宜僅因其曾在高明宗之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由,即率爾加以選任。另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所載,相對人公司全無任何財產,顯難支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臨時管理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自不宜再行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免徒增程序之勞費。此外聲請人並未提供其他合適之人選,僅以書狀向本院陳明倘無適合人選,請法院駁回聲請,勿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適當之人可供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