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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0號聲 請 人 裕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劉志鵬

陳丁章呂正樂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裕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如該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或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斯時係由法定清算人或依公司法選任之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臨時管理人不待法院解任,即當然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志鵬、陳丁章、呂正樂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聲請人裕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公司遭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處分,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10月4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4 項規定,聲請解任聲請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劉志鵬、陳丁章、呂正樂前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選任為聲請人裕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屬實。惟該公司已於本院上開裁定後之102 年10月4 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聲請人裕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且進入清算程序後,係由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處理相關事務,劉志鵬、陳丁章、呂正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已於102 年10月4 日臺北市政府為公司解散登記而當然終止,尚無另由本院裁定解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