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邱碧娥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碧燕
邱資理邱重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二年度士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訴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一○一年度士簡字第八六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審)受理在案,因上訴人未接獲前審開庭通知,致遭前審以一造辯論判決,又因未收到前審判決,致遲誤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取得前審判決及閱卷後,方知前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森雄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漏未斟酌該合約書乃係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即依該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付款義務前,無權要求再審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其請求權時效亦已逾十五年而消滅。前審判決除漏未斟酌上開對待給付之內容外,亦未查證邱森雄所繳付之遺產稅金額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言:「邱森雄代繳後,已無多餘款項再依買賣契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及上訴人與邱森雄所立公證同意書:「茲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邱碧峰、張邱碧美、邱碧娥同意邱森雄君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及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內容,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同意於該土地移轉登記前,仍由邱森雄無償使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前審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前審之訴。
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住所雖設在臺北市○○區○○路○○○號,然同址尚有同居人即訴外人吳志良即次子、邱重任即三子,前審開庭通知及判決送達時,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而逕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已於法不合,且前審亦未依寄存送達規定,將應送達文件留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致上訴人無法得悉開庭及判決日期,迄稅捐單位通知撤銷土地移轉現值時,始悉前審訴訟之事,而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至本院聲請取得前審判決正本,經閱覽卷宗後,方知前審判決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遭前審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前審確定判決非屬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上訴人自得對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原審未加詳查前審確定判決具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實難令人折服云云。並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及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前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以,當事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六四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當事人依本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者,自以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者為限。經查,前審係經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為一造辯論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以上訴人已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故前審係經「第一審」確定之判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審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七頁)。是前審既係經「第一審」確定之判決,上訴人以前審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與該條規定須為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之要件未侔,而無該條之適用。是上訴人執此為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前審確定判決,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