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盛琳惠再審被告 蘇淑仁
楊守蓉黃月英周沛珍鄭秀瓊楊雅惠黃寶華陳阿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
3 日本院101 年簡上字第15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02 年1 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2 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卷宗(該卷第103頁)、再審起訴狀收文章(本院卷第7 頁)附卷足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其配偶黃大容參加以訴外人錢奇蘭為會首之互助會,嗣黃大容與錢奇蘭於97年10月7 日達成協議,約定以黃大容於97年9 月10日得標之會款,抵付伊與黃大容日後應付之會款,是伊並無退會或將自己會份移轉與他人之情形。且通觀我國民法債編合會乙節中,並無規定會員不得提前清償會款,是上開抵付之協議自當生效,而生清償伊與黃大容給付會款債務之效力。又縱係倒會發生後,會首就得標會員對以得標會員會款債權之受領權亦非必然遭到排除,則本於相同法理,倒會前會員以其得標會金抵付其後各期會款,自更應生清償之效力。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錢奇蘭間之上開協議違反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應不生效力云云,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亦可參照。足知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本即基於其職權,學說上諸說並存或未著為判例之他案判決見解,自難由當事人據此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以:黃大容既與會首錢奇蘭達成抵償之協議,伊交付死會會款之債務當已清償,原確定判決乃任意擴張解釋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云云。惟考量民法709 條之8 之立法意旨,在於:「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他人。惟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不在此限。爰明定於第二項。」等語,可知合會之運作既特重於全體合會會員間之信任,及定期給付會款之能力,是合會會員之退會或轉讓其權利義務,事涉合會之運作及穩定,自非經全體合會會員之同意不得為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5 月10日即已得標並取走合會金新臺幣(下同)524,000 元,是時即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負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則黃大容與錢奇蘭協議,以黃大容標得之會金抵償再審原告日後應給付之會款,業使再審原告於合會尚存續之期間,即無需履行死會會員之義務,實質上已與退會無異。且日後得標之會員亦僅能向會首錢奇蘭請求原應由再審原告交付之會款,亦不啻係將再審原告之義務移轉予錢奇蘭承受。是縱黃大容與錢奇蘭之協議係以「清償」為其名義,而不以「退會」或「會份轉讓」為名目,然實質上均生再審原告退會,並將其會份由錢奇蘭承受之效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上開協議自當經全體合會會員之同意方可。況尚未得標之合會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之8 第
2 項規定,其退會或轉讓會份均應經全體會員同意,則舉輕以明重,則已取得合會金而僅餘交付會款義務之會員,其退會或轉讓會份自亦應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是黃大容僅與會首達成協議,而非經全體合會會員之同意,自難認上開協議合於民法第709 條之8 之規定。是原審上開適用法律之判斷,本係依其職權為之,難謂與法律規定有所不合,亦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現存尚屬有效之判例有何違反之處。再審原告以原審係任為擴張解釋法律,並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自難認有據。
(三)又再審原告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101 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主張:合會於倒會時,已得標會員繼續向會首給付各期會款或為抵銷者,均生清償會款之效力,則本於相同法理,伊於合會倒會前所為之抵償協議當更應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
1、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709 條之9 規定,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僅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交付」會金予得標會員,且就其所收取會款之喪失、毀損負其責任。且合會於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並就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足見得標會員方屬得收取合會金之真正債權人,其債權係個別存在於「得標會員」與「其他會員及會首」間,會首僅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負保管及代墊合會金之責任,不因收受而取得會款之所有權。是法律縱無禁止不得於合會關係存續時為期前清償或抵銷,惟對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仍屬「得標會員」享有,而非「會首」可得主張。是再審被告之合會金債權,當非僅以錢奇蘭收取會款後即告滿足,且錢奇蘭亦無從代其他會員將前揭會款債權與黃大容之合會金債權互為抵銷。足認黃大容縱以清償日後會款之意思為抵償之協議,然黃大容既非對各得標會員為抵償之合意,自難執此協議對抗再審被告。是以,再審原告所謂之「清償」,既非對本件合會關係之債權人為之,自難認上揭「抵償」協議係依合會關係之本旨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
2、次觀系爭另案判決之基本事實,係於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實際履行其按期給付會款或給付全部會款,僅交付對象為會首之情形。自與本件會首於倒會前並未實際收受會款,而逕與已得標會員協議就日後數次會款債務一併抵銷,實際上發生退會及會份移轉效果之情形有別,自尚難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並未慮及實際交付會款與否之情形有別,而單以倒會之前後而論,執此主張系爭另案判決與本件具相同法理云云,應屬誤會。
3、是本件合會之法律關係既有上揭特別規定之限制,當不得僅以再審原告所執協議,即謂兩造間債務已為清償。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09 條、第334 條規定,以黃大容與錢奇蘭之「抵償」協議而清償合會之會款云云,仍屬無據。況,縱認原審上揭認定確與系爭另案判決之見解不同,然系爭另案判決既非屬現存有效之判例,自非首揭說明所指違背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等情形,再審原告自仍難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
(四)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情形,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則其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