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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郭金華

郭燕惠再審被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俊傑再審被告 王新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11月6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2月6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其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時,即使用爭議現場,且於42年依民法

第759 條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耕地放領清冊之備註欄註明待測量,嗣後有人將待測量刪除,並於下方蓋章,表示當初放領土地時已測量過,又58年都市計劃圖清楚可見兩造原地界,應受民法第765 條、767 條之保障,位置不變。

㈡無爭議之鄰地已重測公告確定,可證明100 年重測較58年實

施都市計劃基準偏移。若以調處結果為兩造土地經界,影響現狀之使用,及依法取得之所有權範圍。因此,情事變更主張否認以調處結果為兩造土地經界,並請求確認對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本案是擬維持現狀之保存行為,為防止再審原告之土地寬深度位移,損及共有物價格,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18號確定界址之判決意旨,本案符合民法第820 條規定之保存行為。

㈢本案目前程序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 條第2 款之地籍調

查,涉及土地位置、所有權範圍之爭執,尚未續行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之公告、標示變更登記,非屬免公告、免標示變更登記之鑑界案件,不宜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情形。原審原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不服調處者限期起訴,法律並無明定應由全體共有人起訴,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本案是依法起訴,非屬法律上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

497 條及第498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業於原判決理由中對於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加以論斷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亦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前開再審事由㈠、㈡及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中㈡及㈢部分,經核與再審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對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均屬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見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7 號事件卷宗第9 頁),,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復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又再審原告所陳前開再審事由㈠部分,係屬其對於兩造間確認界址位置所為之實體主張,然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分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再審之訴,並非對於再審原告所提確認界址有無實體上理由加以論斷,是縱使本院斟酌上開再審事由㈠部分所提之主張及證據,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 條及第498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