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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永裕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人 新世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榮芳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99年10月份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一

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受公司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訴外人展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展榮公司)及五股區之訴外人日瑋有限公司(下稱日瑋公司)送帳單,因展榮公司中午休息大門關閉,上訴人隨即前往五股區之日瑋公司,惟於途中之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五股方向,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手腕骨折之傷害,當日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立台北醫院急診,嗣陸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復健,然在復健過程中,經檢查出上訴人亦受有右手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三角韌帶之傷害,是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詎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上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前往公司以口頭請假時,經公司要求上訴人好一點再來上班,嗣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0 年5 月9 日單方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

㈡就上訴人所受本件職災,被上訴人公司未為任何醫療費用或

原領工資補償,且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時以多報少,僅以610 元為日投保薪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之原領工資自應以上訴人受傷前一個月(即100 年2 月)之工資3 萬元為據。則上訴人自10

0 年3 月5 日受傷時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不能工作,且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4,551 元,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補償上訴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共計17萬6,00

0 元及醫療費用4,551 元,扣除上訴人業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7 萬6,860 元(計算式:37,576元+39,284元=76,860元),被上訴人公司尚應補償上訴人10萬3,691 元(計算式:176,000 元+4,551 元-76,860元=103,691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萬3,691 元及自10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3,691 元,及自10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展榮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3,日瑋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1 ,若自展榮公司轉往日瑋公司,理應○○○區○○○路,轉永安南路過疏洪一路○○○區○○路左轉新五路,然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係○○○區○○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故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實非「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或職務活動之途徑,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9 條規定,自非職業災害。

㈡再者,上訴人係因闖紅燈之違規致發生車禍事故,而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所指「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情事,是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自不符合職業災害之法定要件,而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補償金之餘地。

㈢又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發生車禍後,未向被上訴人公司

請假即未來上班,僅於100 年3 月5 日至公司請領100 年2月份工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已屬曠工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其不能工作之職災補償,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車禍受傷屬於職業災害,然上訴人在車

禍後,僅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13時34分至署立台北醫院急診,當天17時40分離院,復於100 年3 月3 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5 月26日、100 年9 月21日、100 年9 月27日、100 年10月4 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則上訴人既非住院醫療而不能工作,自無從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依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前往展榮公司及日瑋公司送帳單,途中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右手手腕骨折及右手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三角韌帶之傷害,故上訴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則否認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受有前開傷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1.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2.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

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惟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除於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外,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第18條明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準此,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同準則第18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㈢查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公出前往位於蘆洲之展榮公司及位於五股之日瑋公司送帳單,因展榮公司午休關門,上訴人遂轉往日瑋公司送達帳單,當日下午1 時5 分許沿新北市○○區○○路一段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時,與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 自小客車相撞,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11月2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與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14日保給傷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李政剛回覆文件、勞工保險局新北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48、69至71頁,本院卷第38、45、46至49頁),固堪認上訴人係於執行職務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惟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審卷第38、40頁),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乃係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訴外人廖榮楨行駛方向之前方路口處設有一行車管制號誌,於上訴人行駛方向前方路口及中央分隔島二處亦分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註記「現場號誌正常。A車(按指上訴人)稱碰撞倒地後看B 車(按指訴外人廖榮楨)行向燈號為綠燈」,而訴外人廖榮楨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陳稱:「我當時駕車沿中港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肇事前我於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我起步行駛,到路口時,我發現對方機車左側方向行駛過來,我按喇叭警示對方,可是對方機車還是撞過來,我來不及反應,無法閃避。……肇事地號誌,我是綠燈行駛,標線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我騎乘機車距離系爭肇事路口還有一段距離時,我確定看到當時我的燈號為綠燈,但因為當時我一邊找路,一邊行駛,因此在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我的確沒有注意到當時號誌燈號,直到系爭事故發生時,警察詢問我是否知道對方的號誌燈號,我有向警察表示對方的號誌為綠燈。」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衡諸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均正常,訴外人廖榮楨稱其先於路口停等紅燈,綠燈才剛起步,即遭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乙情,核與上訴人自承訴外人廖榮楨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乙情相符,參以上訴人在庭自承其一邊找路,一邊行駛,在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並未注意當時號誌燈號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肇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紅燈。則本件車禍應係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肇事交岔路口,未按燈光號誌行駛,違規闖紅燈,致與訴外人廖榮楨所駕駛、綠燈剛起步之自小客車相撞而肇事,堪以認定。是上訴人雖於執行職務之合理途中發生車禍而致受有前揭傷害,惟係因上訴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與業務執行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 款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㈣上訴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原以其闖越紅燈而不予核給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嗣經上訴人申請審議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撤銷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勞工保險局並另行核定給予上訴人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28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0至12頁)。

然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結果所撤銷之勞工保險局原核定(本院卷第40頁),乃係撤銷勞工保險局101 年2 月6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核定,並非撤銷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2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訴人違規闖紅燈為由,不予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核定(原審卷第33至34頁);再者,觀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理由全文(本院卷第40至41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乃係針對勞工保險局101 年2 月6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認定「本案無具體資料足資證明申請人(按指上訴人)100 年3 月2 日確係前往五股客戶處送帳單途中事故」乙事,認尚有釐清之必要,因而撤銷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之原核定,並未提及或審究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違規闖紅燈乙事。況本院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認定雇主是否應負職災補償責任,本不受勞工保險局對勞保給付核定結果之拘束。是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28日保給傷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並不足資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並未闖越紅燈,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於執行職務之合理途徑中發生車禍而致

受有前揭傷害,惟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所致,其災害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 款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0萬3,691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3-10-29